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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判决定胜诉 通过电子邮件购房也有效

添加时间:2008/6/24    作者:(管理员)    来源:(上海佳苑验房)    浏览次数:(5155)
      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在中国,一方在美国,两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购房协议,可事后房屋出卖方却反悔了。没有白纸黑字,仅凭电子邮件,买房人能胜诉吗?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电子邮件也是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上海市国年路某弄 43 号 601 室一套建筑面积 66.98 平方米的房屋,是长期在美国生活的何先生和彭女士夫妻俩共有的私房,小黎从 2005 年起开始租住在内。 2007 年 7 月 5 日,小黎收到彭女士发来的一封电子邮件称: “ 我和我先生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将房屋以人民币 75 万元的售价卖给你。如同意,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双方不变。你们可以开始装修。并请你在 9 月底前办好贷款和过户的准备工作。 ”
      接到邮件后的第二天,小黎回复道: “ 经和家人商议,同意以 75 万元的价格购买你们的房子。房款在你们回国期间给付。 ” 双方商定房屋买卖后,小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着夫妇俩回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可 2007 年 10 月 12 日,小黎又收到彭女士的电子邮件,称由于何先生身体健康问题能否来上海尚存疑问,且自己在上海的时间也只有 18 天,房屋交易手续很难短时间办理。信中,彭女士表示无法继续房屋买卖,愿意协商补偿小黎装修费及家具定制费。
      小黎于次日回复邮件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几个月前已经成立,且自己已装修房屋并添置家具;房款 75 万元也已准备好,希望能顺利办妥房屋过户手续。邮件中还提出,夫妇俩可以公证方式委托他人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同年 11 月,彭女士将小黎告上法庭,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小黎搬出房屋并按每月 3200 元支付租金至实际搬出日止;此外,还要小黎支付违约金 1600 元。
同年 12 月,小黎也将何先生和彭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按 75 万元房价办理过户手续;并表示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十日将房款 75 万元支付给何先生和彭女士。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可载内容的形式。从双方互发电子邮件的地址来看,彭女士发出的电子邮件为何先生姓名的拼音缩写,从日常生活习惯而言,该邮箱应为何先生所有;且彭女士发给小黎的电子邮件中书写有 “ 我和我先生也经过慎重考虑 ” 的字句,使小黎有理由相信卖房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认为,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了买卖事宜后,小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何先生和彭女士在此基础上提出不再出售房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就此判决:小黎与彭女士、何先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小黎向彭女士、何先生支付房款人民币 75 万元;彭女士、何先生应于小黎支付房款后十日内协助小黎办理关于房屋的过户手续,权利人登记为小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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